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口(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適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板橋分局警員目睹後
予以攔查,並當場以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移送相對人處理。經聲請人提出
申訴後,相對人審認聲請人
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8日相對人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判決(下稱110交384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110交384判決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裁定(下稱110交384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不服,對110交384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110交抗51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甘服,對110交抗5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112年4月24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裁定、112年7月21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2月21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裁定、114年2月10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114年5月20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114交抗再5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
猶未服,對114交抗再5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
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追加國家賠償之訴。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提供系爭路段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聲請人行向示意圖及員警執勤地點相對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既始終未提出確切證據,實屬故意誣陷,舉發員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10條規定之罪,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舉發機關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預字第1101952040號書函說明,依舉發機關勤務實施細則規定,服勤與勤畢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另依舉發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巡邏車(警用汽機車)、偵防車等公務車輛執行各項勤務,均應於登記簿填寫使用紀錄,然本案始終未提出確切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
前揭說明之
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核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110交384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
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不合法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併與
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