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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停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禹睿                                   
法定代理人  黄東寅       
            顧薇韻       


相  對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温宥基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聲請停止原處分(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民國113年9月18日康橋113校字第113091216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聲請人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應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教育處置,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
  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學生,因其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涉及對甲、乙生之言語及行為性騷擾,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3年8月29日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性騷擾成立;相對人於113年9月18日以康橋113校字第1130912166號函,通知聲請人性騷擾成立,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限於函文送達次日起半年內,完成上述教育處置(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申復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原處分須限期完成接受心理輔導,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等教育處置,逾期將受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3條第4項之行政罰,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原處分命接受心理輔導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部分,係命履行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如不准予停止執行,倘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而判決撤銷前開內容之執行,將成為既成事實,而不能回復原狀,復無法以金錢賠償,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難謂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則聲請人就本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在法律上非無勝訴可能,非顯無理由,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⒈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行為人違反第26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第2項序文、第2款、第3款之處置,或第33條第5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第2項、第6項、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學生,其於113年2月至3月間,涉及對甲、乙生之言語及行為性騷擾,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3年8月29日召開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性騷擾成立,復由相對人於113年9月18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性騷擾成立,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限於函文送達次日起半年內,完成上述教育處置,另聲請人就本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原處分在卷可參,復據核閱該案行政訴訟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因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究得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視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㈢則原處分除認定聲請人性騷擾成立外,另命其應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且限於半年內完成上述教育處置,就關於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課程部分,乃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教育處置;而該等成效係植基於對受輔導人之全面認識,並賴受輔導人對其行為構成他人人格之貶損有所認知,教育處置始不至於流於形式。因本件聲請人對於事件始末仍有爭執,於事證未明前,驟然命其接受教育處置,不僅是難收其效,甚至起怨懟之心;尤其聲請人尚未成年,對性充滿好奇,併對人我尊重界線還在摸索,故在救濟程序未完備前,施予高度制式輔導,極易使其心生反感,於外觀上也有汙名化之可能,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係一時停止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倘經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終結,予以維持原處分時,聲請人仍應接受上述教育處置,核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㈣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聲請人應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復核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關於其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教育處置,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