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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楊明國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訴外人周諺宏名義,申報14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冒用進口人名義情事,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第114001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新臺幣(下同)141萬元罰鍰;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有夾藏未申報貨物及未列入貨物艙單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83條之1等規定,以113年第11313283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及113年第11313283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處40萬3,732元及10萬8,000元罰鍰,計192萬1,732元,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2萬1,7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暨財產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冒名報關聲明書(本院卷第15-38、41-48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冒名報運貨物進口計141筆,按1筆處1萬元罰鍰,以原處分1處141萬元罰鍰,並認相對人有夾藏未申報貨物及未列入貨物艙單之情形,以原處分2、3處40萬3,732元及10萬8,000元罰鍰,共有192萬1,7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192萬1,732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