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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相  對  人  天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7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67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周諺宏、蔡亞廷等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聲請人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第11400309號及第11400310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770,000元,合計3,670,000元,原處分業經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6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庫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及相對人負責人戶籍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已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70,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