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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范煥英(處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借屍還魂,偷拆聲請人之電錶、地下電纜、配電箱及水錶等設備,供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圖利某停車業者登記地上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元,且將原告土地之地目住三、面積未滿500坪,竄改為地目商四、面積500坪,超額借款7億元,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將受重大事件損失侵害,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經查,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聲請人究竟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由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未見其於聲請狀內釋明,經本院裁定命其就上情予以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後,聲請人所陳報之內容仍與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聲請人已補繳裁判費),而未見釋明;聲請人雖指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61頁、第363頁、第367頁)等語,上開確定證明書究竟與前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間有何關聯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