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59號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新興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55,5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經營畜肉批發業,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644,287元,該3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應申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39.35%、19.66%、9.40%,漏報金額甚鉅,且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82,215元,
罰鍰9,573,322元,開徵起
迄日本稅為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罰鍰為11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於114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未繳納或提供擔保。又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1部營業車輛,利息所得27,498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為5,529,990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債權,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95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A號函、聲請人11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0865B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A號函、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30832B號函、相對人於114年5月1日出具承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9-73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955,53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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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