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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語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81,7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81,76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81,7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於104年12月21日設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46598號起訴書所載,相對人開立大量不實金額之仲介費發票,協助他人逃漏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又為平衡其自身進銷項差額,而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出具承諾書坦承虛報薪資,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聲請人因而分別核定相對人108年、110年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新臺幣(下同)367,869元、1,262,215元、1,560,800元及裁處罰鍰367,869元、1,262,215元、1,560,800元,合計6,381,768元。開徵起為11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11元、存款9,982元,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虛報薪資費用,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鉅,與上揭財產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繳納期滿30日後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81,7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查詢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相對人114年4月23日承諾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381,768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81,76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