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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關務長)



相  對  人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永協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1萬5,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1萬5,99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14年第11400872、11400873、11400874號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58萬2,94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計73萬3,054元(合計331萬5,996元)。因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30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1萬5,99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