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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Nicholas Stirling Taylor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莊秋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283-285頁、第417-419頁)。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23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未補正繳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答詢表、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與收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7-437頁),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