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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