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百威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亦即就被保全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事實)及保全必要性之評價根據事實應予釋明,且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已不採供擔保以代釋明制度,所以
上揭法文
所稱「釋明如有不足」應不包含完全未予釋明(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之情形。
二、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則規定:
⒈第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8條第5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⒉第1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3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⒊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⒋第4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之規定;或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
沒入或
追繳之。(第3項)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
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第4項)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本案事實:
(一)聲請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會同相關單位,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
相對人有如下違反食安法之情事:⒈民國114年10月1日在相對人位在屏東縣之豬內臟清洗作業場所,查見相對人以標示「工業級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字樣的雙氧水加工豬腸,因認相對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⒉於114年10月1日在相對人位在新北市之倉儲地執行查核,經現場查察相對人未登錄食品業者字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限於114年10月4日前改善完竣。
惟經食藥署於114年10月7日查詢「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仍未見相對人完成食品業者登錄資料,因認相對人違反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3項規定。⒊於114年10月7日前往相對人位於屏東縣之作業場所查核,查獲相對人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違反食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基上,聲請人
爰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10月8日衛授食字第1142951572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罰鍰處分),就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登錄而未遵期改善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關於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部分部分,裁處罰鍰300萬元;就違法使用雙氧水加工豬腸之行為,裁處罰鍰4,800萬元,合計5,4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4,800萬元=5,400萬元)。聲請人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並請求:請准聲請人依食安法第49條之2第3項規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400萬元整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裁處之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四、經查,依據上所援引的食安法第4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如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業者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為保全前述業者因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沒入、追繳,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依據食安法第49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下稱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9條之2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該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為之品項於違法
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扣除其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後計算之。(第2項)前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或推估計價:一、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二、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主管機關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業別人民團體協助提供。三、銷售量不明時,得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第3項)第1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不明時,本法第49條之2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然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完全沒有依照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之規定,提出相對人的銷貨收入總額、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等相關資料以為釋明,逕以系爭罰鍰處分裁處的罰鍰總額5,400萬元(本院卷第49-54頁),作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的金額,其金額的計算不但違反食安法第49條之2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規定,本質上食安法第49條之2第3項的保全程序,根本不是用來保全系爭罰鍰處分所生之債權,聲請人逕以系爭罰鍰處分所裁處的罰鍰總額聲請假扣押,也等同聲請人全然沒有就被保全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事實)加以釋明,
遑論系爭罰鍰處分關於相對人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登錄、違反食安法第13條第1項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分別裁處罰鍰300萬元的部分,即使相對人因之而有所得財產或其他利益,也不在食安法第49條之2第1項應予沒入或追繳的範圍內。況且,系爭罰鍰處分下命相對人繳納罰鍰,相對人因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毋待於處分確定,聲請人即得持以為
執行名義,移送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逕就相對人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沒有釋明被保全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事實),逕聲請免供擔保在系爭罰鍰處分罰鍰金額5,4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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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