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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艾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思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652,6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52,60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以盡釋明責任,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債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3,062,542元,稅額計2,653,127元,經扣抵營業稅留抵稅額518元後,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652,609元。㈡相對人係經營咖啡及其他家用電器批發,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金額計53,062,542元後,於113年11月26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9月25日命令解散,又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間交易事實,函請相對人及其負責人說明並提供交易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相對人及其負責人未如期提示,顯有規避查核及隱匿財產之嫌。㈢經查調相對人113年1月至8月營業稅申報資料,銷項銷售額總計金額230,786,052元,惟113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查調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僅有1,675元。另查調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查無財產,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許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652,609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及送達證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北市商業處114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66700號函、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114年2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0152305號函、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查詢異動10年收件資料、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2,652,60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之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652,60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