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佳益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翰(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盈慧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4年10月11日。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因所屬從業人員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至非法雇主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9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罰鍰(下稱前案處分)在案,以114年10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並自114年10月12日起
註銷聲請人之原許可證。聲請人不服前案處分及原處分,各已提起
訴願(就前案處分部分,業經相對人以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就原處分部分仍由行政院審理訴願中)。
㈠前案處分違法而得
撤銷,蓋聲請人僅係協助印尼籍移工RISNO與
訴外人柯○霖代岳丈蔡○調面試,且聲請人所屬從業人員廖○妮曾再三叮囑柯○霖關於印尼籍移工取得聘僱許可前不得開始工作,然柯○霖
竟私下雇用該印尼籍移工工作,聲請人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意思,亦已盡力防止該印尼籍移工與蔡○調成立勞雇契約,無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過失可言。退步言,廖○妮僅為翻譯人員,並非就業服務從業人員,柯○霖面試該印尼籍移工時,廖○妮並未周
旋於其中,並無任何促成、說合柯○霖、蔡○調雇用該印尼籍移工工作之相關內容,至多僅屬報告居間
而非媒介居間,與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不符。再者,前案處分既有
上開諸多瑕疵,經聲請人提起
撤銷訴訟,倘經撤銷將溯及失效,原處分因此不具合法性,聲請人實有本案訴訟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㈡聲請人係經股東投入新臺幣700萬元創立,多年來兢兢業業經營、累積良好聲譽及穩定客源,並雇用多名員工,倘不暫時准許換發聲請人之許可證,將使聲請人不能繼續合法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形同強制歇業,聲請人面臨倒閉之巨大風險,造成員工突然失業而生活陷於困頓,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暫准換發許可證僅使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數年之聲請人繼續執行該業務,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㈢聲請人因同一事實,受類似於不能換發許可證之停業6個月處分(相對人114年3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又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同意
停止執行,顯見
訴願機關認為停業處分
顯有合法上疑義或執行原處分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相對人於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時准許聲請人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第一項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向相對人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之日2年內,因所屬從業人員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至非法雇主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以前案處分裁處罰鍰在案為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
等情,有前案處分(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至88頁)、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87頁)在卷
可佐,
堪予認定。據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的本案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適宜的
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無錯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⒈公法上
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⒊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
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
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
無非以所屬從業人員陪同該印尼籍移工前往面試,且已再三叮囑取得聘僱許可前該印尼籍移工不得開始工作,然柯○霖竟私下雇用該印尼籍移工工作,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及過失,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
構成要件,前案處分既有違法,原處分即
失所附麗等情為主張。然查:
⒈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以前案處分
裁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案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53頁),聲請人進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聲請停止前案處分之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業經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地停字第15號事件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該事件之本案(
按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49號)訴訟尚未判決(本院卷第219頁公務電話紀錄),即依目前事證形式上以觀,前案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其合法
與否,均尚待該院進行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方得判斷,則前案處分仍為有效之
行政處分,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應為其他
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行為的基礎。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
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故相對人以前案處分為前提作成之原處分,應受前案處分
拘束,而不得另為
相歧的認定,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亦無裁量空間可言。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停業處分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顯見停業處分合法性疑義或執行原處分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
惟觀諸卷附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僅係記載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並未提及停業處分之合法性有何疑義之處,況聲請人不服停業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則上開訴願決定就停止停業處分執行之效力於115年1月27日屆滿而失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7號事件受理(本院卷第207頁案件明細資料),是聲請人執上情主張原處分明顯違法,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的依據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而具有必要性的釋明仍有不足。
㈢其次,聲請人主張倘本件聲請遭駁回,將受有諸如形同遭強制歇業、聲請人多年累積的商譽、客源流失等損害;員工生計陷入困境等等。然查,員工生計陷入困境並非原處分直接造成對聲請人本人之損害;至於聲請人
所稱其他損害,均非計算困難,或數額龐大,而難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商譽的情形,況聲請人仍未就所主張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即難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論據。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及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釋明尚不充分,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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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