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相 對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呈胤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第三人名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不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與原申報進口貨物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經聲請人請相對人補具大陸地區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未果,
核屬故意逃避管制;另相對人於同一
期間經查驗結果,私運不准輸入之物品進口,規避檢查,核有故意,聲請人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第11403290號00及01處分書(以下合稱處分書)裁處相對人
沒入貨物之價額,併追徵進口稅款及所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48萬9487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
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48萬948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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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