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小林明香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8號),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
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
假扣押、
假處分或
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準此,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
惟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5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卷第61頁)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
可佐,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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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