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97號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相 對 人 徐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
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聲請
假扣押。」又按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
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
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
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
假扣押程序亦有
準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售其於105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之○○市○○區○○街000之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自行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9,350,000元及課稅所得10,562,505元,繳納自繳稅額656,250元,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調整可減除成本並依查得資料核認相對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房地交易課稅所得為11,148,10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為1,573,371元,開徵起
迄日為11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後續雖以電子郵件陳述因新冠疫情因素未於該址設立戶籍滿6年,
惟截至114年12月3日並未提出復查申請。㈡相對人除自105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至113年10月1日買方交付房屋尾款前,均未於該址設立戶籍外,於該期間其入境居留累積天數僅149天(按聲請人將105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居留天數共23天記入,故誤算為172天,參本院卷77頁至第89頁,相關部分見87頁、89頁),並自114年10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臺,又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財產資料,僅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6,274元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利息所得142,945元,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稅捐債權。因相對人長期於海外,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各次返臺期間不長,顯見相對人生活與工作重心均不在臺灣境內,恐已將財產,移往海外規避日後稅捐執行,且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
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續行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時間冗長,恐其有藉
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實有聲請
假扣押之必要。
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52,039元(含應補稅額1,573,371元,及
滯納金78,668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聲請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聲請人與相對人歷次往返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清單(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3頁)。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1,652,03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等情予以釋明。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652,03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52,03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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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