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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全字第 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相  對  人  徐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售其於105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之○○市○○區○○街000之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自行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9,350,000元及課稅所得10,562,505元,繳納自繳稅額656,250元,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調整可減除成本並依查得資料核認相對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房地交易課稅所得為11,148,10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為1,573,37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後續雖以電子郵件陳述因新冠疫情因素未於該址設立戶籍滿6年,惟截至114年12月3日並未提出復查申請。㈡相對人除自105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至113年10月1日買方交付房屋尾款前,均未於該址設立戶籍外,於該期間其入境居留累積天數僅149天(按聲請人將105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居留天數共23天記入,故誤算為172天,參本院卷77頁至第89頁,相關部分見87頁、89頁),並自114年10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臺,又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財產資料,僅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6,274元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利息所得142,945元,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稅捐債權。因相對人長期於海外,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各次返臺期間不長,顯見相對人生活與工作重心均不在臺灣境內,恐已將財產,移往海外規避日後稅捐執行,且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續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52,039元(含應補稅額1,573,371元,及滯納金78,6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聲請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聲請人與相對人歷次往返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清單(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3頁)。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1,652,03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652,03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52,03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