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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再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再 審原 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及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與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前因考試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而不合法,經本院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於主文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