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彭耀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及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二、查聲請人與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前因考試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因未依限補正委任
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而不合法,經本院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於主文
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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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