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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再字第 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興等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402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43、61、6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45、51、65、67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7、55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