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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再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龜山郵局,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漏未表明相對人、應如何廢棄原裁定及本案之聲明等情,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龜山郵局,此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1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123-129頁、第133-13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