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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再字第 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蔡三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通常訴訟程序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㈡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㈢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80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亦無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形。經審判長於115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今未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且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或第4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足憑認有逾期未補正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7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