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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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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炎             
上列上訴人因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上訴人於115年7月1日雖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元,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