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哲弘
代 表 人 鄭朝元
上列
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曉風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其等子女林○○(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林童)育兒津貼,
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追溯發給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津貼(見行政訴訟證據卷第1至10頁),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下稱為作業要點),以113年4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01305號函
核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6,000元;
惟112年10月至12月部分,因林童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與作業要點不符,
否准此部分申請(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其113年4月19日及22日之申請,作成再補發育兒津貼18,000元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1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意旨
略以:㈠時效制度不屬於低密度
法律保留事項:育兒津貼屬公法上財產給付
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4、723號解釋,
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
行政機關不得以作業要點自行設定。㈡戶籍法與育兒津貼關於出生登記與初設戶籍登記為同一事項:戶籍法規定出生登記為60日,但對於初設戶籍登記並無60日之限制。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係強制要求出生後60日內完成初設戶籍並申請始得追溯起算,係無法律授權而對初設戶籍所加諸限制。㈢時效起算之爭議:臺灣境外出生兒童須取得定居證始能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如仍逕自出生之日起60日起算為限,無異剝奪其權利,與民法第128條所揭示「客觀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起算」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護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㈣違反
比例原則:育兒津貼旨在減輕家庭育兒負擔,縱行政機關因追溯認定而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相較人民減輕育兒負擔之核心法益,限制追溯給付之手段與
前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與必要性,依釋字第766號解釋意旨,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本院查:
㈠
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論明:育兒津貼係採申請制,屬定期繼續性、按月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諸限制人民權益之事項為寬鬆。行政機關得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及整體公益,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由形成空間,就育兒津貼之申領對象、適用條件、範圍及追溯發給津貼之
期間訂定相關規範,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安定性、法律不
溯及既往、
依法行政及
平等原則之情形。又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等規定,係就辦理戶籍登記之期限所為規範,作業要點則係規範育兒津貼之申領資格及發放程序,兩者之規範目的及內容不同,並無牴觸可言,自
難謂作業要點關於申領及追溯期間之限制違反戶籍法。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規定,係就臺灣地區人民之認定要件所為規定,與育兒津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無涉。
是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育兒津貼原則上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僅於兒童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者,始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林童於000年00月出生,遲至113年4月19日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已逾60日法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發給育兒津貼,並否准追溯至出生月份,
洵屬
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