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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簡上再字第 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蓮英變更為謝慧美,再變更為樓美鐘,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至70頁),應予准許。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另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萬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萬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萬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一至四點記載之理由、前程序確定裁定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6行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及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第77條第2項、第122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8號、第696號解釋意旨云云
五、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