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家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
營業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人民如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願機關若未於提起訴願3個月內作成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二、次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
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此規定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促令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
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此規定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
定,違反之效果為人民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逾此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人民如於提起訴願後3個月未接獲訴願決定,或於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後仍未接獲訴願決定,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若訴願機關逾訴願作成期限後始作成訴願決定,而斯時人民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即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
緣抗告人持蝦皮公司、樂天公司、PCHOME等於民國110年3-6月、110年9-10月及111年1-2月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計72張,兌領中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0,200元;
嗣相對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抗告人係取得之兌獎發票,係其前妻未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於網路營業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不
適用給獎規定,
乃分別以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5052號函(下稱處分一)、第1120255055號函(下稱處分二)及第1120255056號函(下稱處分三)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110年3-6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4,000元、110年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5,900元,以及111年1-2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0,300元,合計30,200元。抗告人不服處分一、二、三,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21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處分一關於追回字軌號碼LR02810537號及LR02856739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抗告人
迄至113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於113年3月收受訴願機關來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1個月,抗告人乃安排預定收件時程為2個月後,
詎料訴願機關
旋於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致抗告人誤判而錯過提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晚5天),抗告人起訴逾期有部分應歸責於訴願機關財政部,原裁定不應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願機關應於5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原本即可因訴願機關怠為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提起時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應採寬容認定原則續行審理本案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收受處分一、二、三後,旋於112年7月13日於線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可稽(訴願可
閱卷第1頁);訴願機關並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12年10月12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0010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審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延長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訴願可閱卷第67頁)。嗣訴願機關於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2-10頁),並於113年3月27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有
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卷尾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6日起2個月內,至遲於113年6月5日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非可完全歸責
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機關雖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12年10月12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0010號函通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惟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僅屬
訓示規定,逾此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即逾此期限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有效,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已於延長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內之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書已經明白教示,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一般以通常人之注意,應可預見或避免提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遲誤起訴期間非可完全歸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要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