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法律扶助爭議,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
嗣對113簡抗13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聲請再審。本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
當事人、如何裁判之聲明等補正事項而駁回再審聲請。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的再審書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及待補正事項,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