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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聲字第 1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聲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6年2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一、被告(即聲請人,下同)104年11月2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號處分撤銷。二、被告就原告(即相對人,下同)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6月27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另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萬元,合計3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4年4月11日為廢止登記,然於司法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網頁未見清算人任免變更登記案件繫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