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蘇芳敏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抗告人不服
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
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