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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聲字第 1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楊宗霖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戶政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聲請人提出第一審裁判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千元×1/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