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楊宗霖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主任)
上列
當事人間戶政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戶政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
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聲請人提出第一審裁判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3頁)在卷
可稽,依照
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千元×1/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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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