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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臺北高等
行政法
院
裁定
高等
行政訴訟
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相 對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崧
上列
當事人
間
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聲請
人
聲請
核定
訴訟代理人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1第1項第2款
規定(下稱
系爭
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
二、查
相對人
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9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
聲請人
於114年3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
惟
系爭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為
法律
審,上訴理由應具體
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
適
指明,故於施行
起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事件始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於上訴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始屬
訴訟費用
之一部,有
立法理由
內容
可按
(見本院卷末)。
本件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之標的,為
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事件,與系爭規定「通常訴訟程序」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於本件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中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一部,本件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