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鎸瑤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
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
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承審法官林季緯、書記官王月伶拖延
開庭、久審不判、違反程序,強烈要求法官、書記官迴避,更換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以內政部移民署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本院卷第15至25頁)在卷
可參,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下午始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基於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