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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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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以114年10月13日「聲請審判長侯志融應自行迴避;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依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卷宗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11017425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67195號函,足證原審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判長蘇嫊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63條之1、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前段、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85條後段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認有表明再審理由;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援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法條,並重複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資料,據以指摘前程序裁判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所指「審判長蘇嫊娟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乙節,其指摘之標的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