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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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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附表「聲明異議所載標的」欄所示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因不服附表所示編號1前程序裁判三,聲請再審,不服附表所示編號2前程序裁判八,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裁定,再聲明不服,均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附表所示裁定駁回;其中,聲請人對編號1、2之前程序裁判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聲字第87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表不服,分別以114年8月29日「聲請審判長蕭忠仁應自行迴;暨聲明異議狀」及114年10月8日「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之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及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均經楊得君審判長裁定上訴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無效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㈡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前段、第485條第4項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87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36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認有表明再審理由;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援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