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邦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因
損失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
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相關判決書,並於114年1月3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收受,上訴之
不變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4)日起,因原告住所在新北市石門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114)年1月25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及春節連假,順延至同(114)年2月3日(星期一)始期滿確定,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判決之原告,非依原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