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聲重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邦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相關判決書,並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4)日起,因原告住所在新北市石門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114)年1月25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及春節連假,順延至同(114)年2月3日(星期一)始期滿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判決之原告,非依原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