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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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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荃煌                                 
被      告  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銘宗(校長)

訴訟代理人  蕭逸華  律師
            鄭育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1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7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洪金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銘宗,業據新任代表人於本件判決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指明。
 ㈡本件原告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係以被告及○○大學為共同被告,所為訴之聲明係包括對○○大學請求部分,經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被告部分該院無管轄權,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原告以○○大學為被告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起訴不合法,另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並於後確定在案)。移送至本院後,原告原係對被告為先位請求、備位第一請求及備位第二請求等3項聲明。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關於備位第二請求之聲明,此項聲明已得到場之被告同意,此部分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學學生,因認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聘任之乙師(年籍詳卷)於前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其中於111年6月22日,因原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自身帳號「log_deg」於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幫我想想我能吃什麼」,嗣後乙師遂使用帳號「jiajenjiajen」回復:「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之文字(下稱行為一)。另乙師於111年6月5日,透過使用IG私人訊息閱後即焚模式,以上開傳送2張私密影像(一張為女性裸體之上半身,另一張為女性裸露生殖器官,下合稱裸照)予原告(下稱行為二),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申請調查。案經○○○○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日政附學字第1120005715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召開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乙師不成立性騷擾後,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2300890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續行提出申復,經被告經所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後,遂作成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決定原告之申復無理由,原告循序向被告○○大學及教育部提起申訴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遂以被告與○○大學為共同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被告部分該院無管轄權,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裁定駁回原告對○○大學為被告請求部分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只有兩個事實需要釐清,行為一是乙師傳送「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及行為二是乙師傳送裸照給原告,僅需確認兩行為之真偽,並評價是否該當性騷擾即為足矣。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極度擴大調查範圍,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直至收受調查報告才知悉,調查範圍包括原告有無騷擾乙師。原告一再於申復、申訴及訴願程序主張皆未獲得重視。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查報告中有關事實認定部分,均拘束學校及主管機關,換言之調查報告之法效性不僅止於性騷擾是否成立,凡事實認定之部分均具法效性。
 ㈡調查報告載明無從確定行為二之裸照是否由乙師傳送,既無法確定自應深入調查,況原告已申請調查,被告不僅不為調查,連不調查之理由均未記載。無法確認裸照是否由乙師傳送,此爭點透過勘驗程序即可明瞭,勘驗程序為法定方法之一,亦非費用過鉅,且裸照是否由乙師傳送於本案屬重要爭點,具有調查必要性。被告恣意不為調查,顯與職權進行主義不合,亦背離性平法之性平會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又
  裸照是否為乙師本人非經勘驗,或鑑定無法得知,且裸照是否為乙師並非重點,只要是乙師所傳送即該當性騷擾。又該裸照拍攝時具有拍攝時間、位置等機械性紀錄訊息,非人為得以更改,故原告所提之證據應屬可信。
 ㈢原告於申訴程序中主張關於乙師傳送裸照的日期是111年6月5日,對照同年月4日乙師稱甲男「親愛的」,兩者具時間上密接性,甚至在同年月5日乙師說「見面前我會先把身體練好的」等語,足見乙師傳送裸照應屬事實,此屬重要新事實新證據,申復審議應當先辨明出,惟均未調查。又原告於申復時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告於申復時所提之證據,單論對話紀錄截圖就高達709頁(含IG、Line、Clubhouse、臉書〈下稱FB〉、IG閱後及焚模式),而調查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254頁(含IG、Line、Clubhouse),可見有455頁為新證據未經調查,可佐證系爭調查報告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做成。
 ㈣本件校園性騷擾調查承辦人為溫鴻璋,申復程序之承辦人亦為同,即溫鴻璋同為調查程序舆申復程序之承辦人,調查與申復雖非承辦人所為之決定,然行政程序法既將迴避之客體定義為「除做成決議之要員外,亦包含承辦人員及該事件逐級簽核之長官」,自不能以承辦人非決定之人為由,而排除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應迴避意旨之範圍。另公文簽核均為斯時被告校長洪金英,亦有違誤
 ㈤被告通知原告調查函並未記載「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及「得否委任他人到場」,與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3條第6款、防治準則第24條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不符,通知原告出席性平會有瑕疵。原告是否騷擾乙師並非本案爭點,此亦為被告所認定,惟被告將此作為調查報告推論之主要依據,調查程序突襲原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不當連結禁止
  ,申復決定結論亦有矛盾之情事。乙師於訪談時所提出證據及事實原告均無從攻擊防禦,直至原告收受調查報告才發現,對原告造成突襲。原告申請申請調查多項證據,惟被告均未調查,亦未敘明未調查之理由,亦有瑕疵。原告被帶至經門禁管制之受詢問地點後,無從自由離開該大樓,對原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限制,係不正詢問原告。又由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被告於調查前已有預斷;另調查報告未記載相關物證之查驗,論理不備。又原告提供25份資料,調查報告卻僅記載17份,被告未掌握訴訟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至於調查報告,與判斷餘地無涉。
 ㈥聲明:
 ⒈先位請求:
  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
 ⒉備位第一請求:
 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廢棄系爭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性平會及申復審議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並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亦未對原告或乙師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之外部法律效果,其本質上僅為被告內部專業判斷與意見,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相左。
 ㈡本件參酌證據有雙方訪談之陳述、Line、IG及Clubhouse對話紀錄截圖及松山分局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單等證據資料,自無原告指稱調查程序突襲之情形。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提出申請之乙師「是否有傳送性暗示文字」及「私密影像」,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之陳述存在諸多疑點、前後矛盾之情形,且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證實乙師行為屬實,而認定本案乙師未構成性騷擾,自難僅因調查小組所認定之結論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即謂被告有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之突襲,其主張顯不可採。又本件為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程序,本質上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闡明義務」有所不同,是原告遽指調查小組未曉及闡明爭點、乙師之指控本質上為反訴、突襲原告侵害辯論權云云,顯係混肴行政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區別,實屬無稽。
 ㈢調查小組針對行為二之裸照一事訪談乙師,乙師已表示:「這個女性胸部、私密照,這個我看過。6月的時候我沒有傳給他照片,五月的時候我也沒有傳給他。」並檢視該照片認為明顯非乙師本人。是裸照係原告所提供,經調查小組訪談乙師後,無法確認該照片為乙師傳送,並檢視該私密照片確認明顯非乙師,綜合雙方說詞及現有事證後,未能採認原告之陳述而認定乙師行為屬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展示其翻拍照片及時間戳記,企圖證明裸照為乙師所傳送,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判決)亦已明確認定非乙師傳送,且系爭調查報告亦載明裸照經調查小組檢視,明顯非乙師本人,且無從確認為乙師傳送,亦無法排除係擷取自網路或經變造之可能。原告雖辯稱因「即焚模式」截圖會通知對方才翻拍,然此等翻拍畫面極易偽造、變造,且未顯示帳號名稱,其論證顯難採信。被告性平小組本於職權,綜合審酌乙師之陳述、照片非乙師本人之客觀事實,以及相關民案判決之認定,排除該照片為乙師所傳送,其證據取捨完全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溫鴻璋為被告之生輔組長,其工作職掌之一為本校性平案件之行政事務承辦人,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性平會之委員;洪金英為被告之校長即代表人,於被告之函文署名要屬當然,依上開規定,洪金英擔任被告性平會之委員,並無不法。且溫鴻璋、洪金英從未參與本件之「調查」程序及「申復審議」程序,亦非本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之成員,更無作成本件之調查報告及申復審議決定,要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可能,是原告據此引用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㈤原告指摘事實一乙師回復「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之文字 構成性騷擾乙節,以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性意味,亦經臺中地院以相關民事判決認定並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移送卷〉一第43、44頁)、系爭調查報告(移送卷一第45至75頁)、申復決定(移送卷一第78至106頁)、訴願決定(移送卷一第123至132頁)、○○○○112年6月1日政附學字第1120005715號函(移送卷一第133頁)、被告112年6月9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23005503號函(移送卷一第135頁)、被告112年6月28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23006015號函(移送卷一第137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23006083號函(移送卷一第139、140頁)、被告性平會案件編號:2605274第3次會議紀錄(○○大學卷二第20至21頁)、相關民案判決(本院卷第79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行為一、二,是否為乙師所為,且是否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行為,為本件之爭執所在,第先此指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第4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㈡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第15條第1項規定:「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第4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㈣臺北市明倫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校圍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㈠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3人或5人調查小組調查之。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本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第7點第3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㈢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言詞為之者,受理之窗口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㈤行為時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21人,……。㈠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㈡執行秘書:由學務主任兼任。㈢課程教學與活動推廣組:教務主任、圖書館主任、6大學科各推派1名(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自然科、社會科、藝能科),共8員。㈣行政防治組:生輔組長、人事主任、教師會代表、年級導師各推派1員(1年級、2年級、3年級)、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共8員。㈤環境資源組:總務主任、主任教官。㈥輔導諮商組:輔導主任。㈦擔任委員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㈧建議6大學科與年級導師推派人選,得以優先推派受過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人員。」第5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第6點規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行為一、二確為乙師所為,且對其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據其提出IG限時動態截圖、IG閱後即焚模式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經查:
 ⒈行為1部分:
 ⑴原告與乙師兩人係在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於Clubhouse直播語音認識,此為原告與乙師在訪談中均陳稱在案(移送卷一第49、56頁),先此指明。
 ⑵依乙師訪談表示:「……可愛可消化,我根本沒有印象傳這句話,……可愛可消化的東西,被人指稱我的性暗示,這代表他思想不正派,……我沒有講過這句語。」等語(移送卷第57頁)。調查委員詢問原告為何認為「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之字句有性暗示時,其表示:「吃,除了飲食以外,亦有可能所指為性交,她寫吃可愛可消化的東西,似乎可能意有所指,是指人啦,所以,可愛的東西搭配前面的吃,吃應該解讀為性交之意,所以我認為具有性暗示。」等語(移送卷第50頁)。綜合雙方說詞、相關事證及邏輯合理性,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難認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下,亦認為上開言詞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進而具有性暗示。
 ⒉行為2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傳送其裸照(分別為胸部及生殖器官),復為乙師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提出IG閱後即焚模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並未顯示用戶名稱。至於其另提出上開翻拍照片與一名為「jia jen jia jen」用戶名稱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9頁),以兩者之頭貼相同,執為此係乙師所傳送,惟細繹乙師於IG帳號之用戶名稱均係「jiajenjiajen」(移送卷一第293至542頁、卷二第5至191頁,上述兩個用戶名稱有所差別,前者有3處空格隔開成4個字,後者則全無空格連成一個字),自難認IG帳號用戶名稱係「jiajenjiajen」
  與IG閱後即焚模式帳號用戶名稱「jia jen jia jen」二者之使用人係同一人,是無從僅上開翻拍照片與手機截圖畫面 進行對照,即得謂該傳送裸照之帳號為乙師所創設並使用。
 ⑶況以,觀諸原告所提之Clubhouse、IG、Line、FB之截圖照片,原告雖稱乙師於111年6月5日對其傳送裸照,然於事發後,原告仍透過上開4個社群軟體,繼續與乙師有訊息上之往來(Clubhouse自同年月10日開始,移送卷一第269頁以下;IG自同年月6日開始,移送卷二第178頁以下;Line自同年月6月6日開始,移送卷二第302頁以下;FB自同年月7日開始,移送卷二第356頁以下)。另核其中原告更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向乙師表示:「可以幫我一件事嗎,我想要你的照片,單純想看看妳。」等語,向乙師索要照片(移送卷二第328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原告所述其對乙師傳送裸照之舉措甚感不悅,而影響其人格尊嚴,應即不再與乙師接觸,然原告不僅未封鎖乙師,反而藉由上開4個社群軟體聯絡乙師,顯非一般人遭受性騷擾時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模式。
 ⑷再者,原告曾因本件主張乙師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一、二,提起相關民案請求損害賠償,而相關民案所為認定亦與本件相當,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除有相關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亦據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相關民案全卷,並提示相關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原告主張行為一、二係乙師所為,且行為一、二對其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性平調查程序及申復程序之承辦人均為溫鴻璋,公文簽核均為斯時被告校長洪金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等情。經查明倫高中性平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性平會委員成員組成,包括校長為兼任主任專員,生輔組長為當然委員。洪金英為被告校長,依上開規定擔任性平會委員,復為被告代表人,其未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於被告函文署名,並無違誤。而温鴻璋為被告生輔組長,依上開規定本即為性平會委員,温鴻璋依其工作職掌亦為本性平案件之行政事務承辦人,又明倫高中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規定性平案件承辦人不得擔任性平會委員,是其為案件承辦人復為性平會委員,並無違前開規定;且温鴻璋及洪金英並非本件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無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㈧繼核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作成之原處分,其說明三業已表明:「依據本校112年9月14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第3條第7項之敘述:『……無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性騷擾之行為』之認定結果,性騷擾不成立。」(移送卷一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係依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應於接獲系爭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依本法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即原告,原告對前揭「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結果不服,始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復。且本件原告主張行為一、二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調查後論述如前,是系爭調查報告理由中縱或有就原告是否曾在網路上對乙師示愛等行為進行調查等之記載,惟此等均與本件原告應行爭執之「乙師是否構成性騷擾」無涉,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調查小組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被告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被告應作成廢棄系爭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