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姜建安
上列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或未依
上揭規定於書狀為記載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書狀亦未列載原告姓名、住居所、
適格之
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以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6日合法送達。
詎原告仍未補正原告姓名、住居所、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以及訴之聲明,且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7頁、第51頁、第53至68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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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