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延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雅侖(董事長)
上列
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是起訴未繳
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原告
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65至97頁)在卷
足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