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蔡淑蘭 (即王志祿之繼承人)
王竣霆(即王志祿之繼承人)
王馨彤(即王志祿之繼承人)
周秀梅(即徐永桶之繼承人)
徐振堯(即徐永桶之繼承人)
徐振洋(即徐永桶之繼承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吳兆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
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發文日期)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原告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又應由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為原告徐永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
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王志祿、徐永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原告王志祿、徐永桶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5年1月23日死亡,有原告王志祿、徐永桶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原告王志祿之配偶及子女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其法定繼承人,及原告徐永桶之配偶及子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67、26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1至284頁)在卷
可考。
惟上開繼承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原告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為原告徐永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
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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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