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冠豪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1頁)。原告
嗣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收文日114年12月30日),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該裁定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75-91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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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