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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丞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曜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有關農業事務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申請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嘉義縣義竹鄉(下同)西後寮段316-3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及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府農漁字第1090270865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綠能容許處分);復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經授能字第10900211470號核准原告於包括本案土地之土地,申請西後寮段、龍蛟潭段龍蛟小段及布袋鎮上江山段44.503M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第二期工程34.83603MWp)(下稱系爭工程,含B、C、D、E、F工區)施工許可,並核發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處分)。嘉義縣政府進行現地查核,認定案場養殖經營情況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130316024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綠能容許處分。被告遂以系爭工程F區之綠能容許處分業經前處分廢止,致欠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文規定之應備文件,則有關系爭工程F區部分所據以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處分,即無法繼續法存在,依工作許可證處分說明七所指申請工作許可證要件失效時,被告得廢止或撤銷工作許可證,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經授能字第11406000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工作許可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係以:系爭工程F區之綠能容許處分業經前處分廢止,致欠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文規定之應備文件,則有關系爭工程F區部分所據以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處分,即無法繼續適法存在為由,而予廢止,亦即原處分是因前處分將綠能容許處分廢止而來。又原告主張前處分所為之廢止係屬違法,且另提起行政訴訟,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5號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審理中,則原處分是否適法,繫於前處分合法與否,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事件審理結果影響本案之判斷,自宜前開事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