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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場霸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黃志宏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頁)。而原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7-5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