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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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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承澤       
            潘仕傑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其中:
(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經過,係關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未領有使用執照,屬既存違建,門牌整編前為○○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頂經被告認定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本院卷第105-113頁)。
(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經過,係關於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查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建物(原無屋頂、未有門牌號碼,屬既存違建,後領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2)(屬於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本院卷第115-137頁)。
(三)附表編號3之事實經過,係關於被告於108年間查得系爭建物1「屋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8公尺,長度約12公尺之構造物(即金屬架,下稱原有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8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324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已於108年6月24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本院卷第139-157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址復有未經許可,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8公尺,長度約12公尺之構造物(即金屬架,下稱系爭構造物3)(屬於新違建),被告認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本院卷第83-103頁)。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事實理由及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告憑以繳納裁判費2千元在案。次查,系爭構造物1、2、3非依法登記之建物,經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構造物1、2、3均已自行拆除,其中系爭構造物3金屬架係廣告商搭建,費用很便宜,約1至2萬元,由伊與友人一同拆除,僅給付友人3千多元等語,而被告對此表示:系爭構造物1、2、3均已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也不清楚搭建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另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構造物1、2、3所坐落建物(即系爭建物1、2)之現值,則分別為111,800元、8,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7頁)。衡情系爭構造物1、2、3既分別依附系爭建物1、2所搭建,其價值應不致超過系爭建物1、2之價格,是本院綜觀上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
編號
處分(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處分字號相同)
備註
1
106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99100號函
合稱原處分
2
113年7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466121號函
3
114年1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6071104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