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造
梁均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323207號(案號:114307081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
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為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至0樓建築物〔領有民國(下同)64使字第944號
使用執照,樓層數為地上4層,
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1層為停車場(C類2組)、2至4層為辦公室(G類2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當場認現況係供作「商場(B類2組)」使用,被告認系爭建築物有未依原
核定之使用類組,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使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遂通知其於114年5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
惟原告未陳述,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14年5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4年7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
罰鍰6萬元及為附帶之
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自應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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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