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李○○(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均詳卷)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案(下稱
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拒絕補正摘除○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核與受理變更性別登記之認定要件不符,而以114年7月7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4600579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系爭申請案,係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申請○變○之變性者,須持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性器官,包括○○及○○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暫無摘除○性性器官之計畫,拒絕補正摘除○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審認此與變更性別登記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申請,
茲因本院認
輔助參加人為戶政管理之
主管機關,認本件有由輔助
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