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孟慶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庭管轄。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二丁線路口,有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遂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D00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三、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請求
撤銷被告114年9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80573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之函文說明),
惟該函係被告移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屬實之函文,綜觀原告起訴意旨,係對原處分不服,故
本件乃屬原告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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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