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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蔡回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146082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北投文化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年月11日經原告領取,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61頁、第67-7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