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鄭進興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
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