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林佩賢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675358號(案號:114010104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為
被告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以「
陳情、申請、
申訴書」向被告提出:①請求被告以109年10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885號通知書通知原告
申誡1次、考列乙等、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處分(下稱108年年終考核處分)應為
撤銷。(該函另提及109年3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90505157號函、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91968486號函、109年6月3日新北教人字第1090965898號函,因非被告函文,非本件審理範圍)②被告108年12月4日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下稱108年12月4日陳情回覆)認定原告「違反上課時課堂上之言行規範」之處分應為撤銷。③被告109年3月10日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認定原告「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須導師善盡管理督導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處分(下稱109年3月10日偶發事件處理)應為撤銷。④被告109年3月12日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認定原告「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理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處分(下稱109年3月12日偶發事件處理)應為撤銷。⑤被告109年3月17日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認定原告「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之處分(下稱109年3月17日偶發事件處理)應為撤銷。⑥被告應提出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函檢附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下稱申請檔案一)及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下稱申請檔案二)供原告影印、閱覽。
㈡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48342845號函答覆
略以「有關臺端針對
旨揭處分有所不服,請逕依相關救濟程序提出,以資維護權益」等語,原告遂於114年7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29日案號:114010104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乃再於114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聲明:①應為撤銷108年年終考核處分。②被告108年12月4日陳情回覆應為撤銷。③被告109年3月10日偶發事件處理應為撤銷。④被告109年3月12日偶發事件處理應為撤銷。⑤被告109年3月17日偶發事件處理應為撤銷。⑥被告應提出申請檔案一、二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起訴不合法部分:
⒈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⒉聲明第1項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查原告就108年年終考核處分,曾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先後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4月23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9043號評議申訴駁回、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9月27日評議再申訴駁回後,於110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請求撤銷108年年終考核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
嗣再於111年3月29日本院承辦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言詞撤回起訴,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述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案卷查明,並有
上揭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原告自書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存於該案卷內
可稽(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133頁)。原告
迄於114年11月28日再針對早於109年10月20日作成之108年年終考核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顯已逾越起訴法定期限。
⒊聲明第2項至第5項均起訴要件不備:
審諸原告所提出被告108年12月4日陳情回覆、109年3月10日偶發事件處理、109年3月12日偶發事件處理及109年3月17日偶發事件處理之書面(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可知被告「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乃被告
針對民眾(尤其是學生家長)陳情事項回復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至被告「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則應為學生在校若有偶發事件時,教師、被告相關單位處理過程之紀錄,該回覆表或處理流程表均屬被告處理陳情案件或偶發事件之內部程序文件,對外並未發生何准駁之效力,遑論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已據本院另案於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理由中論明(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原告聲明第2項至第5項,分別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108年12月4日陳情回覆、109年3月10日偶發事件處理、109年3月12日偶發事件處理及109年3月17日偶發事件處理,均屬不備起訴要件。 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部分:
⒈按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原告前於109年7月25日即曾以書面向被告
聲請提供影印、閱覽申請檔案一、二,嗣且對被告回復准駁之112年8月9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28234274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9日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112訴1454號案)。本院承辦庭於該案查明申請檔案二(於112訴1454號案編為附件一編號十一文件)業經被告112年8月9日函准予提供;至申請檔案一(於112訴1454號案編為附件一編號七文件)則經本院承辦庭命被告提出後,由被告具狀提出,嗣本院承辦庭除確認被告已提供申請檔案一
繕本予原告外,另當庭提示申請檔案一供原告閱覽,有本院115年1月12日院東禮股112訴1454字第115000358號函、被告115年3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說明二狀、112訴1454號案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112訴1454號案卷二第5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30頁、第131頁)。此外,該案審理比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亦已編入申請檔案一、二之部分(申請檔案一為該案原告證7,申請檔案二為原告證33),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2頁)。原告既已於另案取得申請檔案一、二,乃再於本件以聲明第6項訴請判命被告提供,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聲明第1項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第2項至第4項部分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聲明第6項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爰併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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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