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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3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洪清躬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可知,有關公法上爭議,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人民如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就公務員張益銘於所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明知不應徵收抗告費用而違法向其徵收,涉犯瀆職罪嫌(下稱系爭案件),向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經被告桃園地檢署以張益銘係秉持自身法律見解認為系爭事件裁定得抗告,自不能據此推論其具備瀆職罪嫌違法之主觀要件為由,以114年8月26日桃檢亮秋114他6303字第1149115351號函知結案;原告又於114年10月15日就系爭案件向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及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被告桃園地檢署以原告所提新證據無法證明張益銘具備前開罪嫌違法之主觀要件,亦難認指名張益銘有何上開犯行,系爭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以114年11月7日桃檢亮雨114他8519字第1149150772號函知結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因認系爭函文所述結案事由,非屬「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各款規定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之事由,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消極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該署114年度他字第8519號張益銘瀆職乙案(下稱系爭他案)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
 ㈠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他案係經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1點規定逕行簽請報結,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