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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3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黃勇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對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即被告代表人樓美鐘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明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3月25日提起抗告。本院為上揭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115年3月20日由謝慧美變更為樓美鐘,並由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