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巧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2835、1140011887、1140013107號
;114年10月3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938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前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有裁定書、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7、121頁)。
嗣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送達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嗣並確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救字第7號卷第61頁)。然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3、155、157、159、161、167、169、171、17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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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